香港公司利得税/所得税

根据香港税务条例IRO第14条,当以下所有条件成立时,须要在香港缴交利得税/所得税:
1. 任何人(包括法团、公司、合伙业务、受托人或团体),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
2. 从该行业、专业或业务获得的应评税利润(售卖资本或资产所得的利润除外);
3. 利润是源自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

征税对象并无居港人士或非居港人士的分别,所以公司的注册地亦不会用来判断是否须要在香港缴税。因此,居港人士得自海外的利润可毋须在香港纳税;相反,非居港人士如赚取于香港产生的利润,则须纳税。至于业务是否在香港经营及利润是否得自香港的问题,主要是根据事实而定,但所采用的原则可参考在香港法庭及英国枢密院判决的税务案件。

可扣减的支出
原则是由纳税人为赚取应评税利润而付出的各项开支费用,均可获准扣除。

不可扣减的支出
a. 家庭或私人/个人开支及任何非为产生应评税利润而花费的款项;
b. 资本性的任何亏损或撤回,用于改进成本方面的,或任何资本性质的开支。

利得税税率
现时香港公司的利得税税率是纯利润的16.5%

暂缴利得税/预缴利得税
利得税是根据每个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而征收的,而应评税利润须待有关年度完结之后才能确定。因此税务局会在有关年度完结前征收暂缴税。待税务局其后评定有关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并作出评税时,已缴付的暂缴税款会用来抵销所评定的利得税。所以当税局评定该年度的税款时,同时须要预缴下一年度的税款。

反避税条文
《税务条例》第61条订明,凡评税主任认为,导致或会导致任何人的应缴税款减少的任何交易是虚假或虚构的,或认为任何产权处置事实上并无实行,则评税主任可不理会该项交易或产权处置,而该名有关的人士须据此而被评税。

根据《税务条例》第61A条,任何在1986年3月13日之后达成的交易,如该项交易的唯一或主要目的,是使有关人士能够获得税项利益,则助理局长须评定该有关人士的税项,犹如该项交易并未曾订立或实一样;或以助理局长认为适合的其他方式评定,用以消弭从该项交易中所获得的税项利益。

《税务条例》第61B条是用作限制利用亏损法团以避税的做法。此条款是针对将有累积亏损的法团售予在业务上获得利润的法团的情况。亏损法团的拥有权一旦变更,新股东可将获利的业务拨归亏损法团,利用累积的亏损去抵销所得的利润。若税务局局长信纳股份拥有权改变的唯一或主要目的,是为了利用累积亏损余额而获得税项利益时,税务局局长可以根据这条款拒绝以亏损抵销利润,从而限制此等避税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