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形式的香港服务提供者的具体标准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的以法人形式提供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的具体标准:
(一)除法律服务部门外,香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内地提供有关服务时应
1.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或其他有关条例注册或登记设立,并取得有效商业登记
   证。法例如有规定,应取得提供该服务的牌照或许可。
   《安排》明确规定:在香港登记的海外公司、办事处、联络处、“信箱公司”和特
   别成立用于为母公司提供某些服务的公司不属于本附件所指的香港服务提供者。

2. 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其判断标准为:
   (1)业务性质和范围: 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提供服务的性质和范围,应包含其拟在内地
        提供服务的性质和范围。
   (2)年限:香港服务提供者应已在香港注册或登记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3年(含3年)
        以上,其中: 
        (a) 提供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应已在香港注册或登记设立并从事
            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含5年)以上; 
        (b) 提供房地产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的年限不作限制; 
        (c) 提供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不包括保险和证券)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即香港银行
            或财务公司,应在获得香港金融管理专员根据《银行业条例》批给有关牌照后,
            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含5年)以上; 
        (d) 提供保险及其相关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即香港保险公司,应在香港注册或登
            记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含5年)以上。 
            备注:自《安排》生效之日起,双方以外的服务提供者通过收购或兼并的
          方式取得香港服务提供者50%以上股权满1年的,该被收购或兼并的服务
          提供者属于香港服务提供者。

   (3)利得税: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期间依法缴纳利得税。 
   (4)业务场所:香港服务提供者应在香港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其
        业务场所应与其业务范围和规模相符合。 
        提供海运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所拥有的船舶总吨位应有50%以上(含50%)在香
        港注册。
   (5)雇用员工: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雇用的员工中在香港居留不受限制的居民和持单程
        证来香港定居的内地人士应占其员工总数的50%以上。

(二)法律服务部门的香港律师事务所(行),申请在内地提供有关服务时应
: 
 1.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法例登记设立为香港律师事务所(行)并取得有效商业登记证。
 2. 有关律师事务所(行)的独资经营者及所有合伙人应为香港注册执业律师。 
 3. 有关律师事务所(行)的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4. 有关律师事务所(行)或其独资经营者或合伙人均依法缴纳利得税。
 5. 有关律师事务所(行)应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3年以上(含3年)。
 6. 有关律师事务所(行)应在香港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