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以法人形式提供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的具体标准:
(一)除法律服务部门外,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内地提供有关服务时应:
1. 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商业登记法典》或其它有关法规登记。 1。法规如有
规定,应取得提供该服务的准照或许可。
《安排》明确规定:在澳门登记的海外公司、办事处、联络处、“信箱公司”和特别
成立用于为母公司提供某些服务的公司不属于本附件所指的澳门服务提供者。
2. 在澳门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其判断标准为:
(1)业务性质和范围: 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提供服务的性质和范围,应包含其拟在内
地提供服务的性质和范围。
(2)年限: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已在澳门登记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3年以上(含3年),
其中:提供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已在澳门登记并从事实质性商
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提供房地产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从事实质性商业
经营的年限不作限制;提供银行及其它金融服务(不包括保险和证券)的澳门服务提
供者,即澳门银行或财务公司,应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金融体系法律制度》获许可
后,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
提供保险及其相关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即澳门保险公司,应在澳门登记设立并从
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
备注:自《安排》生效之日起,双方以外的服务提供者通过收购或兼并的方式
取得澳门服务提供者50%以上股权满1年的,该被收购或兼并的服务提供者属
于澳门服务提供者。
(3)所得补充税 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期间应依法缴纳所得补充
税。
(4)业务场所: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在澳门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其
业务场所应与其业务范围和规模相符合。提供海运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所拥有的
船舶总吨位应有50%以上(含50%)在澳门注册。
(5)雇用员工: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雇用的员工中在澳门居留不受限制的居民和按澳
门有关法规获准在澳门定居的人士应占其员工总数的50%以上。
(二)法律服务部门的澳门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内地提供附件4中的有关服务时应:
1. 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法规登记设立为澳门律师事务所。
2. 有关律师事务所的独资经营者及所有合伙人应为澳门执业律师。
3. 有关律师事务所的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4. 有关律师事务所、独资经营者或合伙人应依法缴纳所得补充税或职业税。
5. 有关律师事务所应在澳门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3年以上(含3年)。
6. 有关律师事务所应在澳门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