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处纳税申报要求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10]18号)第六条明确规定:代表机构应在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增值税。

在纳税申报方面,我们要注意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取消了国税发[2003]28号文中关于不予征税或免税的代表机构,只需要在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申报其年度生产经营情况的申报要求。新办法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
所有代表机构都应按国税发[2010]第18号第六条规定的时限办理纳税申报,使这些代表机构可以根据税收协定享受待遇,也要按第六条规定期限进行申报。

第二、代表机构的营业税实行的是按季申报,而不是按月申报,即在季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即使当季没有取得任何营业税收入也要进行零申报。而对于代表机构的增值税则不实行按月或按季申报,代表机构只需在其取得增值税应税收入的次月15日内到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纳税即可,如果当月没有取得任何增值税应税收入,则无须向税务机关进行增值税申报。

第三、虽然国税发[2010]18号对于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只是提出了按季申报的要求。但是,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属于非居民企业,相关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管理要求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6号)的规定执行。即代表机构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同时,代表机构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四、代表机构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注册代表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