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驻代表机构(代表处)减免税管理

  常驻代表处的新政策明确废止了过去一些文件中关于代表机构免税或不予征税的规定,并规定各地税务机关不再受理审批代表处企业所得税免税申请,还要求对过去已核准免税的代表处进行清理。也就是对于国税发〔2010〕18号文件发布之前已经核准免税的代表处,应该重新评估其是否仍然符合税收协定中规定的免税条件。如果符合,则应尽早到税务机关递交免税申请。否则,代表处需按照实际利润据实申报或者按照核定征收办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税务专家表示,这并不表明新政策取消了所有外企代表处的免税待遇,而是进一步规范了代表处的减免税管理。因为新政策还明确规定,代表处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依照相关税收协定进行办理,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前或者申报相关纳税义务时,按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根据现行政策,常驻代表机构(代表处)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主要有两类:
  第一类是:常驻代表机构(代表处)根据协定规定不构成常设机构的,可不在华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我国对外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安排)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否构成税收协定所述常设机构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函〔1999〕第607号)的规定,如果外国企业在华设立的代表处专门从事以下6项业务的,不构成常设机构。

  这些业务包括: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等等。  

  专家表示,对于拟根据税收协定享受免税待遇的代表机构而言,必须向税务机关提供充分的证据和资料,以证明其所从事的业务属于“准备性、辅助性活动”。这对于存在实际经营行为的代表处而言,可能存在很大的困难。

  第二类是涉及国际运输收入的,代表处可申请享受税收协定的减免税待遇。
  在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的海运和空运条款中,或我国和对方国家就海运或空运签订的专门换函中,如果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海运或空运收入免税,那么该缔约国居民的海、空运企业设在我国的代表处可以申请免税待遇。免税一般涉及的是所得税的互免,如没有明确规定免流转税的,不能享受免征营业税的待遇。

 

  比如,根据我国政府和新加坡政府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规定,对新加坡航空公司在我国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我国分别免予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新加坡航空公司在华设立的代表机构如果仅为其总机构在华开展的运输业务各环节为客户提供服务的,可申请享受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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