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地区投资商业领域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投资设立商业企业,参照《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执行外,还有以下规定:
一. 自2004年1月1日起,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可以在内地设立外资商业企业。
二. 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零售企业的地域范围扩大到地级市,在广东省扩大
    到县级市。
三. 自2004年1月1日起,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可依据本办法的相关条款申请在内地设立
    从事汽车零售业务的商业企业,但其申请前三年的年均销售额不得低于1亿美元;申请前一
    年的资产额不得低于1000万美元;在内地设立的汽车零售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
    万元人民币,在中西部地区设立的汽车零售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600万元人民币。
四. 允许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设立个体工商户
    从事商业零售活动(除特许经营外),其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五. 本条所规定的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
    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的定
    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关于“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A、《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附件中的"服务提供者"指提供服务的
    任何人,其中:
    一. "人"指自然人或法人;
    二. "自然人":
        (1)对内地而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2)对香港而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三. "法人"指根据内地或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设立的任何法律实体,无论
        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无论属私有还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伙企业、合
        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商会)。
B、《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附件中的“服务提供者”指提供服务
    的任何人,其中:
    一. “人”指自然人或法人;
    二. “自然人”:
        (1)对内地而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2)对澳门而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三. “法人”指根据内地或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设立的任何法律实体,无
        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无论属私有还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伙企业、
        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商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