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开发活动相关的进项税额能否抵扣

企业内部研究开发活动购进的原料,相应的进项税额是否可以抵扣,在实践一直存在争议。(摘录)

一、研发活动相关的增值税进项税范围
企业内部研发活动所涉及的增值税进项抵扣对应项目主要包括:
1. 研发活动耗用的原材料、工具、低值易耗品等。
2. 研发活动所耗用的水、电、燃料、动力等。
3. 研发活动采购的机器设备。
4. 因研发活动而购进的增值税应税劳务。

二、研发活动的定义
增值税法规中没有对研发活动进行专门定义,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却有所涉及。这两份文件对研发活动的定义基本一致,根据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活动。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是指企业在技术、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进步,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进步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从事的常规性升级或对某项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新的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鉴于上述法规主要目的为限制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享受范围,对研发活动规定标准比较高,特别强调了“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进步具有推动作用”,这显然排除了很多企业内部较小的研发活动。

会计上的规定也许更加具有普遍性。《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规定,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应当区分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研究是指为获取并理解新的科学或技术知识而进行的独创性的有计划调查。开发是指在进行商业性生产或使用前,将研究成果或其他知识应用于某项计划或设计,以生产出新的或具有实质性改进的材料、装置、产品等。对比之下,会计的规定“弹性”更大,但无论是会计还是所得税法规,都强调了“新的或实质性改进”这一研发活动的基本特征。

进一步研究并结合一般实践,可以得出,从研发活动的涵盖范围来看:1、虽然所得税相关法规排除了“人文和社会科学”,但会计上却没有限制,即研发活动不仅仅指自然科学,也可以包括人文和社会科学。2、研发活动不仅发生于增值税征税领域,也可能发生在非增值税征税行业,如农业、建筑安装业、邮电通信业、其他服务业等等。

从研发活动的过程来看,
1.研发活动分为研究阶段与开发阶段。
2. 研发活动有可能成功,产生科技成果,这些成果包括专利(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
   观设计专利)和非专利技术。
3. 研发科技成果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应予以资本化。
4. 实践中,研发活动成功可能同时产生产品,产品实现销售,极端的情况下,产品的销售收入
   甚至于可能大于整个研发的投入。
5. 研发活动也可能失败,没有产生任何科技成果或产品。
针对研发活动的不同结果,显然,针对不同的情况,研发活动相关的进项税的抵扣也不应该一成不变。

三、 研究开发活动相关增值税进项税抵扣分析
1. 如果公司主要所从事的行业为非增值税征税领域,则这些公司发生的研发活动相关进项税
   金,即使取得了增值税发票,也不可以抵扣进项税。
2. 如果公司主要所从事的行业为增值税征税领域,则这些公司发生的研发活动相应的进项税额
   是否可以抵扣呢?这需要具体分析:
   (1)涉及增值税进项税抵扣的主要法规
         A.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
            税额中抵扣:
             a. 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
                或者应税劳务; 
             b. 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c. 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d.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B.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
            (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
             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2)研发活动相关进项税抵扣的主要观点
         A. 一种观点认为,研发活动,如果研发成功并且符合《会计准则》规定的条件,应
            予以资本化,即某种研发成功的科技成果在会计上应记入“无形资产”。如果以后
            企业转让了该项无形资产,则根据税法的规定“转让无形资产”属于非增值税应税
            项目,应该在转让时将原先记入无形资产相应进项税金转出。如果该项无形资产未
            转让,而是一直由公司使用并摊销,因为未涉及“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根据税
            法规定不属于“用于非应税项目”,则应无需做进项税金转出。
         B.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研发支出在记入“无形资产”,就应该做进项税转出,而不
            是在转让时。因为参考不动产相关的规定,税法同样规定“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
            建工程”不允许抵扣进项税,但在实际操作中,只要企业购买的原材料用于不动产
            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无论其是否销售,都应立即做进项税金转出。 
         C. 还有一种更加严格的观点,研发活动无论是否产生无形资产,均属于“非增值税
            应税劳务”,都应该做进项税金转出。
   (3)分析
        研发活动相关进项税抵扣问题的核心在于一般工业企业的所从事的研发活动是否属“非
        增值税应税劳务”。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
        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
        目征收范围的劳务。另根据财税字[1999]273号规定,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
        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技术开发
        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
        发的行为。从一般的观点来看,研发活动基本等同于文件中提及的“技术开发”,只不
        过一个“受托开发”,另一个是“自行研发”,其实质应该没有区别。从这个角度来
        看,研发活动所涉及的进项税金确不应该允许抵扣。
        但正如前文提及的,如果一次成功的研发活动产生了新产品,新产品的销售收入甚至于
        大于研发投入,此时既要征新产品的销项增值税,还不允许抵扣相应的进项税,这不仅
        不符合正常逻辑,也不符合增值税的征税原理。
        破解之道在于另外一个法规,即财税[2005]165号文件虽然一般情况下技术转让、技术
        开发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但也有例外的情况,根据财税[2005]165号规定,纳税人
        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
        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可见在软件开发的税收政策中,区分征收增值税还是营业税的
        衡量标准是“著作权属”是否转移,如果著作权属没有转移,则该开发行为被视为“软
        件产品”,其实质为提供了增值税劳务,征增值税,如果有转移,则视为非增值税劳
        务,征营业税。
   (4)结论
        对于工业企业来说,研发活动目的一般多为生产新产品或者改进工序,虽然也可能出现
        技术转让的情况,但毕竟是少数。根据税法“实质重于形式”的原理,笔者认为,参考
        软件开发企业的规定,企业的研发活动无论成功与否,所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都应允许
        在购进当期予以抵扣。
         A. 考虑增值税的征税原理,一般工业企业的研发活动多与其产品或劳务密不可分,从
            其本质上来看也应属于一种“对产品、劳务的生产(加工)流程的再加工程序”,
            这种“再加工程序”的价值无论目的还是结果都最终体现到了产品中。
         B. 如果研发活动形成了无形资产,而该无形资产一直没有转让,那么无论是按照税法
            或者会计的规定,这部分无形资产都应进行摊销,从整个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周期
            来看,该无形资产的价值实际上已经通过分年度摊销进了产品的价值,而产品通过
            实现销售已经缴纳了相应的销项税金。从这个角度,这部分无形资产最终是承担了
            销项税金,所以根据增值税的一般原理,其对应的进项税金也应予以抵扣。
         C. 如果该无形资产没有在企业一直使用,而是中途进行了转让,那么参考财税[2005]
            165号,因为其最终没有使用到“增值税应税项目”上,则应于转让当期,考虑已
            摊销年限的影响进行相应的进项税金转出。

四、关于研发活动相关进项税金抵扣需要澄清的另一个问题
认为研发活动领用材料不可以抵扣进项税金的另外一个依据是认为研发失败所耗用的原材料、动力等损失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项“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对于这种观点,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我们可以清楚地得出结论,研发活动失败是一种常见的情况,与“管理不善”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属于“被盗、丢失、霉烂变质”,所以显然不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非正常损失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