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注意哪些问题?(一)

2013-09-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规定:

1、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在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或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2、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3、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1)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4、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照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5、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1)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3)拆开使用发票;

(4)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5)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6、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7、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8、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9、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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